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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实务
对恶势力犯罪从严惩处必须严格依法
日期:2018-12-12 作者:办公室 来源:人民法院报 阅读次数: ?;な恿ι?input type="button" 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onClick="document.all('color_printsssss').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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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指导意见》)规定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准确把握恶势力的构成要件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不同,恶势力属于没有立法依据的非法律用语,属于司法惯常用语。据查,最早对恶势力作出明确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纪要》)。其中有专章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作了规定?!啊袷屏Α呛谏缁嵝灾首橹某?,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袷屏Α侵妇>兰谝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袷屏Α话阄艘陨?,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着重对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与“打准打实”的审判原则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但对恶势力的概念、基本特征、构成标准没有提及。《2018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并明确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比较《2009纪要》与《2018指导意见》关于恶势力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变化:1.在危害性特征方面增加了“欺压百姓”;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中的“犯罪团伙”,修改为“违法犯罪组织”。2.在组织特征方面将“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中的“骨干成员”去掉,改为“纠集者相对固定”。3.在行为特征方面将“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改为“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即既有惯常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有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恶势力犯罪如何从严惩处
在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的人认为,“除恶”立法欠缺,法律上对恶势力没有界定,对很多恶势力犯罪只能以个案处理,甚至有的还只能以治安案件处理,无法体现对恶势力“打早打小”的严打方针。有的建议应当修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降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入罪门槛,将恶势力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调整范围,也即对恶势力犯罪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处刑;或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修改为组织、领导、参加黑恶势力组织罪,将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行为纳入犯罪圈;也有的建议应当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因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惩处的对象是黑恶势力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而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恶势力犯罪,恶势力犯罪不是法律术语,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恶势力犯罪的惩治效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明确要求,进一步明确政策法律界限,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调配合,既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最高人民法院也规定在审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原则,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公正定罪量刑,不得人为改变法定证明标准和法定认定标准,要确保审判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使案件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对恶势力犯罪的从严惩处,只能严格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和《2018指导意见》关于恶势力基本特征、判断标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准确界定首要分子、一般主犯和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范围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岸杂诘谌钜酝獾闹鞣?,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毙谭ü娑ǖ闹鞣赴嚼啵阂焕嗍亲橹⒘斓挤缸锛沤蟹缸锏氖滓肿?;另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聚众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以外的主犯、聚众共同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我国刑法是按照一般主犯、聚众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次递增的顺序来加重法定刑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认定是恶势力,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有的首要分子在客观行为上都表现为“组织、指挥”作用,均相当于主犯,对其只能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决定应处的刑罚,而不应当再将若干首要分子划分为主犯、从犯。对于全程参与者,以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认定从犯。对于个别事实、个别环节参与者,如果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主犯,如果起帮助、次要作用,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从犯。
2.依法惩处恶势力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豆赜诎炖硌靶谱淌滦淌掳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诙踔恋谒奶踔械摹岸啻巍币话阌Φ崩斫馕昴谑凳┭靶谱淌滦形我陨?。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さ恼窕蛘咭蚱渌欠康?,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3)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3.降低入罪门槛、提升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肚谜├账鹘馐汀返谒奶趺魅饭娑?,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情形的,数额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8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罪入罪的门槛降低、量刑幅度提升。
4.加大违法所得、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和财产刑适用的力度
恶势力的存在和发展最本质的目的之一是追求经济利益,打击恶势力,要达到破坏乃至消除其经济基础的效果,不让黑恶势力在经济上捞到任何好处,才能降低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根据具体事实,配合相应的财产刑的适用,依法收缴恶势力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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