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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实务
家事审判程序规则化改革的有益探索
日期:2018-11-05 作者:张海燕 来源:人民法院报 阅读次数: 保护视力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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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2016年开始推进的家事审判改革已经过两年的探索,在审判方式改革上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由于各项改革探索均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进行,民事诉讼法目前并无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分治的程序化理念,但审理家事案件应遵循混合式的规则体系。受这种状况限制,“现行法不修改的前提下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不会有多大作为”的质疑声音在理论和实务上一直存在。但是,从山东法院两年改革的实践来看,显然是可以回应这种质疑的。山东法院的家事审判改革将家事审判程序逐步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形成适合家事案件审理的规则体系,这种家事审判程序的规则化改革是值得肯定的。
一、努力追求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部分治
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职权主义的因素,较为适应家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但是经过前些年的法律修改和司法改革,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逐步强化,在家事案件审理上呈现出一种相对复杂的图景。山东法院在改革实践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所以努力在这些规则体系中探寻适用于家事审判的规则。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即为最典型的实例之一。山东法院将财产申报规定为证明对象,通过举证责任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运用,为财产申报制度的引入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这种结合家事案件特点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的做法,对于遏制我国目前家事审判改革中逾越法律的冲动起到了很好的刹车作用。
二、强调并突出诉前调解的运用
山东在家事审判改革中,积极探索家事调解制度的构建。首先,探索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如何在家事案件中适用,将这些法典或者司法解释中条文以《审判规程》的形式汇集在一起,以便于运用。其次,选拔和充实法院内的调解组织,将这些组织定位于非行使审判权的、类似于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机构。最后,规定家事案件必须先进行诉前调解。这样,完善的调解机构加上一定的强制性调解的要求,就具备了将家事案件分流到诉讼外调解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家事案件多涉及继续性法律关系,调解并不是单纯地追求解决纠纷,而是谋求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再调整,是在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调解与家事案件的处理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山东法院在法律框架内构建调解机制、突出诉前调解的做法,提供非常有启发意义的规则化路径。在以后调解制度的改革中,可采取“调解的交给调解组织、审判的交给法官”的改造路径。
三、程序法上未成年人利益?;さ闹贫然?/span>
山东法院的改革在未成年人利益?;こ绦蛏洗瓷枇巳愎嬖颍浩湟?,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调解离婚,一般不准判决离婚。其二,设置了未成年人辅助制度,诉讼辅助人在子女为诉讼外第三人时,可以通过协调其他监护人的方式?;の闯赡耆说睦妫怀鱿指改敢牌闯赡曜优惹樾问?,协助未成年子女进行诉讼。其三,在离婚纠纷中针对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反常行为进行疏导;在未成年人探视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纠纷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疏导。
在这三点规则中,尤其是前两点更具有规范意义。就第一点而言,它具有双重功能,既是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强调也是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又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由此,给各级法院提出了一个问题:家事案件的调解和审判是否必须囿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山东各级法院的做法来看,即使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子女抚养,但如果没有就此达成协议,也不得调解离婚。就第二点而言,民法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无法应对父母双方为当事人、子女作为诉讼外第三人的场合以及父母双方均不愿意履行代理义务的场合,诉讼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有助于解决这种问题。
四、家事调查员制度趋于规范化
家事审判涉及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也涉及到各种不同专业知识的运用,必须借助具有其他专业知识的人士。山东法院在改革实践中,首先明确了家事审判辅助人包括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咨询师、未成年人诉讼辅助人等。家事审判辅助人由司法、教育、妇联、团委、社工团体或基层群众组织推荐,人民法院选聘。其次,明确了家事调查员调查的范围和程序。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家庭关系、经济状况、个人经历等特定事实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员应当在受托之日起1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法院提交调查材料。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山东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将家事调查员定位于“回应事实调查的专业性和专门性要求”而就特定事项进行调查的人员。由于事实调查员的调查是基于法院的委托进行的,所以在法律上被视为法院职权调查的一部分,这种调查权是法院职权的延伸,对明确家事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进行了积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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