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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活动中审判与调解的关系
日期:2017-12-20 作者:玉长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な恿ι?input type="button" 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onClick="document.all('color_printsssss').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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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层次不断深刻变革,导致各种矛盾叠加纠纷爆发式增长。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也不断提高,维护自身权益的态度也比较坚决,有矛盾纠纷时比较依赖于法院,使诉讼案件如同河水滚滚来。因此,在法院系统中存在“案多人少”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了,特别是人口众多的发达地区,该现象更加突出,致使法院干警的工作出现了“5+2”、“白+黑”的特别现象。这必然要求国家建立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多样化需求的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减少法院系统的工作量。在此大背景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民事诉讼等多种渠道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成为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在司法领域明确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基本原则。要求正确处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准确把握“调解”与“审判”的适用条件,从而维持审判与调解的平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应当坚持注重调解,能调则调。对于简单的案件如:(1)涉及农村民俗纠纷;(2)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纠纷;(3)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当引起的纠纷。(4)家事矛盾引起的纠纷;(5)相邻纠纷等,对于这些纠纷,不仅调解能够平衡好现代立法的精神与当地的社会生活状况和文化观念的冲突,调解还能够成为一个有效的“司法工具”渗透到基层社会问题,从而改变着基层社会状态,使现实生活逐步符合现代立法的规范和要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能彻底化解当事人的心结,促使当事人自愿主动履行义务,减少强制执行案件的增加。而且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解决纠纷工作效率,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让社会更加地和谐稳定发展。
另外,通过司法赋予诉讼以外的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强制力,促进调解履行。由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经常面临履行难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专门增加了“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规定。该规定同时强调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省略了很多的诉讼程序环节,为当事人节约了宝贵的时间和诉讼成本。
其次,应当重视发挥审判功能,维护司法权威,当判则判。当前我们国家正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司法改革是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要为根本出发点,让有理有据的人打得赢官司,让公平正义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彰显。由此,对于不应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纠纷,一旦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程序,法院应当做好审判工作,及时作出判决,一方面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纠纷解决;另一方面通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请求。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对于不积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法院应当视情况对被申请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采取惩罚措施有利于威慑当事人的作用,彰显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促进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对于简单的案件,更应该要做到“简案快审”,缩短审理期限,这就需要把民事审判和调解结合起来,坚持“能调则调,调不得则判”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以调解为借口来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的行为,坚决快速判决,快速执行,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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