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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政府采购中公平竞争原则及非歧视待遇的判断
日期:2017-08-15 作者:上海法宣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次数: ?;な恿ι?input type="button" 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onClick="document.all('color_printsssss').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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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歧视待遇/本国货物
【裁判要点】
政府采购的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特定范围品牌,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平竞争原则中非歧视待遇的审查判断需要把握:采购项目是否存在特殊要求,是否需要规定特定条件;在同一条件下,是否设定不合理条件排除适格供应商。政府采购还需兼顾优先采购国货制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上海市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县妇幼保健所委托,对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组织招标?;源裙?、裕满公司等四家企业参与报名,招标文件中有“欧美一线品牌”等具体要求?;源裙局斜旰?,另一参与竞争的公司以辉慈公司投标设备为国产品牌,不属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为由提出质疑。后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经复评,对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源裙舅煜虺缑飨夭普滞端?。崇明县财政局经审查后作出崇财库(2012)9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欧美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确认涉案的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源裙静环咧练ㄔ?,请求撤销崇明县财政局上述处理决定。
辉慈公司诉称:崇明县财政局作为监督部门,没有对政府采购活动作全面核查,也没有就质疑方所质疑的具体问题及辉慈公司所投诉的不应废标等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崇明县财政局的处理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崇明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崇明县财政局辩称:其作为财政部门,有权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其在审查投诉事项过程中,查明涉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设定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违反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崇明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崇明采购中心述称:对崇明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无异议。
【裁判结果】
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辉慈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辉慈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职责。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从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中衍生的非歧视待遇规定的审查判断,以及对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制度的理解适用。
1、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及非歧视待遇的判断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采购方发布的采购招标文件,对所有供应商应当平等对待,不得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倾向性。本案中,崇明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的《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设定了“欧美一线品牌,近两年发布最新机型……”的条件。对该招标文件是否存在歧视性条款,从而违反公开竞争原则?二审法院认为,非歧视待遇的审查认定需要把握两点:一是,采购项目是否存在特殊要求,需要规定特定条件;二是,在同一条件下,是否设定不合理条件排除适格供应商。招标文件中的设定的品牌条件,显然对本次政府采购产品的品牌作出了限定,该品牌限定并非本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或特定条件;通过公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系向不特定的对象公示,其受众并不仅仅针对已经投标的供应商,品牌条件的设定排斥了部分供应商参加投标的资格,未平等地给予所有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机会。故崇明县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认定事实清楚。
2、采购本国货物的认定
本案还牵涉到另外一个重要的政府采购制度:优先采购本国货物。政府采购的采购方是依法进行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采购行为本身具备社会公共性特征。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除特定例外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对于采购国货的审查,必须重点审查政府采购是否存在特定例外情形需要采购国外产品,在确定采购本国产品后,再审查采购过程是否存在阻碍条件和措施。招标文件中载明:“本项目不允许进口产品的报价”,不难判断,此次政府采购中并不存在例外情形,应采购本国货物。招标文件中的“欧美一线品牌”,从一般人的理性经验及文义理解来看,会被认为招标文件规定的产品不符合优先采购本国货物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时均未对此问题进行关注和质辩。因此,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作为附带问题进行阐述,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提醒和宣示。
崇明县财政局因招标文件具有歧视性,鉴于采购活动尚未完成,决定确认采购活动违法,责令崇明采购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鉴于采购文件本身存在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问题,可能对潜在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采购活动应重新开展,故对包括辉慈公司在内的供应商是否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及是否废标的问题,已无必要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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