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5)律发字第09号
关于印发《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由全国律协起草的《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3月11日经全国律协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下发试行。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分别由全国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和经济专业委员会研究起草,特别是在《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的起草修改中,还有各地律师协会参与其中,做了很多工作?!豆娣丁泛汀吨敢返姆⒉际羌忧啃幸底月晒芾恚晟坡墒χ匆倒娣短逑档闹匾谌葜?,我们期望它能对律师相关领域的业务发挥规范和指导作用。但《规范》和《指引》难免存在不足和疏漏,有待广大律师通过实践不断总结和完善。请各地律师协会注意收集试行中律师反映的问题,并将你们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反馈全国律协,以进一步提高律师在这些领域的业务水准。
附件一: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附件二: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一: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
(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从事行政法律业务,规范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有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依据行政法律规范,从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其他行政案件的代理业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律师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勤勉尽责、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受法律?;?。
第七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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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lO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
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
第二十九条 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
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
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て淙松砣?、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 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注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八条 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目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一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第四节 庭 审
第六十四条 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六十五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六十七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七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除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外,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适用调解。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五节 庭审后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庭审后,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七十五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律师代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七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己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七十八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依法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八十条 律师应协助委托人及时准备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 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参照本规范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应注意,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十四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
第八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律师代理行政执行案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
(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六)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七)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八)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执行申请书。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代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九十一条 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九十二条 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九十三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九十四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七章 律师代理涉外行政案件
第九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九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程序法、实体法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送达方式,与委托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律师代理其他行政法律业务的规范,将在适时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行政案件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二:
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
(2005年3月11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定义与概述
第1条 定义
本指引所称之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仅指收购人出于资源整合、财务税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考虑,通过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或以其他合法途径控制该出资进而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以及购买该公司的资产并得以自主运营该资产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目标公司指被收购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2条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
按照收购标的的不同来划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有:
2.1资产收购,以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为收购标的的收购;
2.2出资收购,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出资为收购标的的收购。
第3条 特别事项
3.1律师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事务过程中,应注意在进行出资转让时尊重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履行法定程序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收购方方可进行出资收购。
3.2办理国有资产的收购和外资公司的收购时,应注意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章 收购程序概述
第4条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程序
4.1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进行洽谈,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收购意向,签订收购意向书。
4.2收购方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进行资产评估,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进行详尽调查,对职工情况进行造册统计。
4.3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债权人代表组成小组,草拟并通过收购实施预案。
4.4债权人与被收购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收购后的债务偿还事宜。
4.5收购双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收购合同。
4.6双方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提交各自的权力机构如股东会就收购事宜进行审议表决。
4.7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i将收购合同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4.8收购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转移、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办理包括股东变更登记在内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4.8.1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依据约定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
4.8.2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第5条 涉及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具有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公司收购时,还应注意:
5.1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5.2收购项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5.3收购完成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6条 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应当注意:
6.1如收购外方股东出资,应保证合营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做出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比例的规定。如因收购外方股东出资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比例,应办理相关审批和公司性质变更手续。
6.2涉及合营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变更,均需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收购预备
第7条 预备阶段的信息收集
收购预备阶段为收购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起至实施收购前的准备期间。律师在收购预备阶段的法律事务有:
7.1协助收购方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从公司经营的市场风险方面考查有无重大障碍影响收购活动的进行。
7.2综合研究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外商投资等法律法规,对收购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寻求立项的法律依据。
7.3就收购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例如收购行为是否违背我国收购政策和法律,可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收购行为是否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地方政策对同类收购有无倾向性态度。
第四章 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第8条 律师应就收购方拟收购的目标公司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预备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以备收购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收购决策。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于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的增加和减少。
第9条 对目标公司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主要涉及:
9.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
9.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主管机关的批件。
9.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公司章程。
9.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
9.5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9.6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9.7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规章制度。
9.8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他人签订收购合同。
9.9收购标的是否存在诸如设置担保、诉讼保全等在内的限制转让的情况。
第10条 对目标公司相关附属性文件的调查:
10.1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批准文件。
10.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土地、房屋产权及租赁文件。
10.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10.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的有关代理、许可证合同。
第ll条 对目标公司财产状况的调查:
11.1公司的财务数据,包括各种财务报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11.2不动产证明文件、动产清单及其保险情况。
11.3债权、债务清单及其证明文件。
11.4纳税情况证明。
第12条 对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职工情况的调查:
12.1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职工的雇佣条件、福利待遇。
12.2主要技术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掌握情况及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等。
12.3特别岗位职工的保险情况。
第13条 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调查:
13.1目标公司经营项目的立项、批准情况。
13.2目标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
13.3目标公司客户清单和主要竞争者名单。
13.4目标公司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和对个别客户的特别保证情况。
13.5目标公司广告协议和广告品的拷贝。
13.6目标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情况。
13.7目标公司产品与环境保护问题。
13.8目标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13.9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情况。
第14条 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知识产权情况的调查:
14.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14.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研制的可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报告。
14.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申请的知识产权清单。
第15条 对目标公司法律纠纷情况的调查:
15.1正在进行和可能进行的诉讼和仲裁。
15.2诉讼或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
15.3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收购意向达成
第16条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阶段,应在信息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向委托人提示收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为委托人起草或审查收购意向书。收购意向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6.1收购标的。
16.2收购方式及收购合同主体。是资产收购,出资转让还是其他,并根据收购方式的不同确定收购合同签订的主体。
16.3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收购双方股东会决议通过。
16.4收购价款及确定价格的方式。转让价格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6.4.1以被收购股权持有人出资时的股权价值作为转让价格。
16.4.2以被收购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为转让价格。
16.4.3以评估价格为转让价格。
16.4.4其他确定转让价格的方式。
16.5收购款的支付。
16.6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16.7双方约定的进行收购所需满足的条件。
第17条 保障条款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意向书与正式收购合同的区别和联系,根据委托人的实际需要提示意向书应具备何种程度的法律约束力。鉴于收购活动中,收购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作为收购方的律师,为使收购方获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应提请委托人注意在意向书中订立如下保障条款,以预防和最大程度降低收购的法律风险。
17.1排他协商条款。此条款规定,未经收购方同意,被收购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否则视为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7.2提供资料及信息条款。该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向收购方提供其所需的企业信息和资料,尤其是目标公司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利于收购方更全面的了解目标公司。
17.3不公开条款。该条款要求收购的任何一方在共同公开宣告收购事项前,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有关收购事项的信息或资料,但有权机关根据法律强制要求公开的除外。
17.4锁定条款。该条款要求,在意向书有效期内,收购方可依约定价格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进而排除目标公司拒绝收购的可能。
17.5费用分摊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收购是否成功,因收购事项发生的费用应由收购双方分摊。
第18条 附加条款
在收购过程中,为避免目标公司借收购之名套取收购方的商业秘密,作为收购方律师,应在意向书中设定防范此类风险的附加条款:
18.1终止条款。该条款明确如收购双方在某一规定期限内无法签订收购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18.2保密条款。出于谨慎的考虑,收购双方往往在签订收购意向书之前即签订保密协议,也可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设定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18.2.1保密条款适用的对象。除了收购双方之外,还包括参与收购事务的顾问等中介服务人员。
18.2.2保密事项。除了会谈、资料保密的要求外,还包括禁止投资条款,即收到目标公司保密资料的第三方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
18.2.3收购活动中双方相互披露的各种资料的保密,通常约定所披露的信息和资料仅用于评估收购项目的可行性和收购对价,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18.2.4资料的返还或销毁。保密条款应约定如收购项目未能完成,收购双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之信息资料的义务。
第六章 收购执行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后,应协助委托人进行谈判,共同拟定收购合同,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协助委托人向政府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19条 收购合同的起草
较为完整的收购合同包括主合同和附件两部分:
19.1收购合同的主合同,除标的、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及修改等主要条款外,一般还应具备如下内容:
19.1.1说明收购项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19.1.2收购的先决条件条款,一般是指:
1) 收购行为已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如当收购项目涉及金融、建筑、房地产、医药、新闻、电讯、通讯等特殊行业时,收购项目需要报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2) 收购各方当事人已取得收购项目所需的第三方必要的同意。
3) 至收购标的交接日止,收购各方因收购项目所做的声明及保证均应实际履行。
4) 在所有先决条件具备后,才能履行股权转让和付款义务。
19.1.3收购各方的声明、保证与承诺条款。包括:
1) 目标公司向收购方保证没有隐瞒影响收购事项的重大问题。
2) 收购方向目标公司保证具有实施收购行为的资格和财务能力。
3) 目标公司如经履行收购义务的承诺以及其董事责任函。
19.1.4收购标的资产评估。
19.1.5确定出资转让总价款。
19.1.6确定转让条件。
19.1.7确定出资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
19.1.8确定拟转让出资的当前价值。
19.1.9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金融机构设立双方共管或第三方监管帐户,并设定共管或监管程序和条件,以尽可能地降低信用风险,以保障收购合同的顺利履行。
19.1.10确定出资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
19.1.11限制竞争条款。
19.1.12确定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条款。
19.1.13设定或有损害赔偿条款。即收购方如因目标公司在收购完成之前的经营行为导致的税务、环保等纠纷受到损害,被收购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1.14设定不可抗力条款。
19.1.15设定有关合同终止、收购标的交付、收购行为完成条件、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等其他条款。
19.2收购合同的附件。一般包括:
19.2.1目标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19.2.2目标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19.2.3目标公司土地转让协议;
19.2.4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
19.2.5其他有关权利转让协议;
19.2.6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清单;
19.2.7目标公司的流动资产清单;
19.2.8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
19.2.9目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
19.2.10联合会议纪要;
19.2.11谈判记录。
19.2.12上述附件的内容,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选择增减。
第20条 收购合同的生效条款。
律师应当提请委托人注意,如收购项目涉及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建议委托人约定收购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情况下,可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
第七章 收购合同的履行
第21条 在收购履约阶段,律师工作主要包括:
21.1为收购各方拟定“履约备忘录”,载明履约所需各项文件,并于文件齐备时进行验证以确定是否可以开始履行合同。
21.2协助委托人举行验证会议。
21.3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1.4协助办理收购涉及的各项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22条 律师协助收购方或目标公司起草或调取的,需要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22.1股东变更申请书;
22.2收购前各方的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22.3收购各方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2.4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关于出资转让的决议;
22.5出资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22.6收购各方签订的并经其他股东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出资转让协议;
22.7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23条 收购履约阶段的事务
23.1收购款到账验收,出具报告书。在收购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出让方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出让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该转让金额是否到帐予以验证,并将验证报告传真给收购方。
23.2收购标的的交付及股东名册的变更。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应及时办理被收购资产的交割手续和被收购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所涉资产权属变更需要办理的物的交付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股权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签发新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手续。
23.3股东权利义务的移转。出资转让协议可以约定,转让标的交割之后,出让方将不再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亦不再承担目标公司的任何义务、负债或损失;收购方将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取代出让方继续履行目标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及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23.4新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修订原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更换新董事。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与新章程后,公司签发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变更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章程等变更登记申请或备案申请。
第24条 特别提示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出资转让与出资转让合同生效即收购合同生效的区别。出资转让合同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以外,‘或者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条件之外,一般自合同主体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出资转让的生效以合同的生效为前提,但出资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意味着出资自合同生效时起转让,其生效根据公司性质有可能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