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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律师参与《律师法》修改工作的通知

日期:2008-01-03    阅读次数:    ?;な恿ι?input type="button" 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onClick="document.all('color_printsssss').style.backgroundColor='#EDF0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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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皖律协字[2003]14号 



各市律师协会(律协筹备组)、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修改《律师法》是律师界酝酿多年的大事。最近,司法部加快修法进程,争取2003年内完成《律师法》的修订工作,为此,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法》修法工作方案,并组织人员对《律师法》修改重点课题进行研究。 

  这次修法工作是在律师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律师行业自律水平不断提高,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不断加强的背景下进行的,为广泛听取、吸收和反映广大律师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保证《律师法》修改的质量,全国律协拟定了具体工作方案,并成立了由协会领导组成的修法领导小组, 下设地方律协、律师、信息资料和综合协调四个工作小组,负责具体落实修法事宜。 

  安徽省律师协会被列为地方律协组成员,参与《律师法》的修改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请你们接通知后,尽快组织律师、律师工作管理人员、相关立法咨询人员,根据司法部《律师法修改的重点内容》所涉及的与行业自律管理有关的问题、全国律协拟定的涉及律师协会的有关问题以及你们认为重要的问题进行梳理、研究和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并于7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报省律师协会。 

  为方便对律师法的修改和对相关课题的论证,附上2001年《律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草稿(第三稿)》,供参考。 

  联系人:汪静 
  电话:0551-2642290 
  传真:0551-2643139 
  E-mail地址:aba@ahlawyer.org.cn 

附:1、司法部《律师法修改的重点内容》 
  2、全国律协《律师法修改的重点问题》 


                         安徽省律师协会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抄报: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抄送:厅办公室、厅律师管理处 
发:立法咨询员 


附件1: 

司法部《律师法》修改的重点内容 

第一部分 律师的性质 
1、律师的定义。包括:如何给律师下定义?律师法上如何表述? 
2、律师的职业性质。包括:律师的职业性质、职业使命和职业责任是什么?律师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及司法中的地位及作用是什么?律师法上如何表述? 
3、律师执业的基本准则。包括:执业原则是什么?律师法上如何表述? 
4、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关系。律师与它们的关系是什么?律师法上如何表述? 
5、现行律师法的体系有什么不足或缺陷?如何调整? 
第二部分 行业准入 
1、律师资格制度。(1)是否继续保留律师资格?已有的律师资格是否与法律职业资格并轨?(2)是否保留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制度?保留考核律师资格的必要性,以及考核授予资格的条件和对象。 
2、岗前培训和实习制度。岗前培训期限为多长?如何进行?实习期限多长为宜?如何进行实习,如何对实习活动进行监督? 
3、执业证书的颁发。(1)颁证条件。包括,积极条件、消极条件?是否规定国籍条件?对品行条件如何规定?(2)颁证程序。哪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为颁证机关?颁证审查的内容应是什么?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有无审查职责?如有,审查内容和义务是什么? (3)宣誓。是否引入律师宣誓制度?誓词是什么? 
4、执业证书的收回。颁证机关可以在什么情况下收回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部分 律师事务所 
1、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如何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律师事务所具有哪些管理所内律师的职责和处罚措施?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责任? 
2、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律师法应规定律师事务所有哪些组织形式?律师必须在律师事务所中执业的规定是合理? 
3、个人开业。是否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个人联合开业?设立条件应是什么?内部核心制度和机制有那些?如何对外承担责任? 
4、合作所。是否取消合作律师事务所?如取消,现有的合作所如何向新体制过渡? 
5、合伙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应是什么?律师法应当对合伙所的哪些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作出硬性规定?在我国实行有限合伙的可能性、利弊? 
6、有限责任律师事务所。是否允许设立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是什么?如何保证这种律师事务所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法律应对哪些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进行规定? 
7、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是否允许律师事务所设立独立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形式)?律师事务所如何对这种分支机构进行管理? 
8、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如何进行管理? 
9、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机关应为哪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内容应为什么?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有无审查职责,权力和责任是什么?是否需要进行工商、民政登记? 
第四部分 律师的业务、权利和义务 
1、律师的业务。律师的业务范围有哪些?律师法上如何进行规定? 
2、执业权利。律师具有哪些执业权利?律师法上如何进行规定? 
3、刑事辩护中的执业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从事那些活动?律师在调查取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案卷、在庭审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是否对非律师代理被告人进行限制?如与相关法律冲突,应注明具体的法律和条文。 
4、执业义务和限制。律师具有哪些法定义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哪些活动? 
第五部分 律师协会 
1、律师协会的性质。律师协会是什么性质的组织?是否进行社团登记?律师法如何对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和主要内容进行规定? 
2、律师协会的职责。律师协会具有哪些职责? 
3、律师协会的内部组织。律师协会的组织人员和机构是什么?如何产生?有哪些权利义务? 
4、律师协会的会员?;嵩比牖岬奶跫统绦颍炕嵩钡娜ɡ鸵逦??律师协会对会员的权利义务? 
5、律师协会的结构。哪一级、什么条件下可以设立律师协会?设立的程序是什么?地方律师协会与全国律师协会的关系是什么? 
6、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监督指导的具体措施有哪些? 
第六部分 律师惩戒 
1、惩戒机构。在“两结合”条件下,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如何在律师惩戒方面进行分工?两者的职责分别是什么? 
2、惩戒程序。律师惩戒的具体程序和主要处罚种类有哪些? 
3、对律师惩戒的实体法依据应由法律规定,还是授权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制订?是否授予惩戒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4、律师对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不服时,可否寻求司法救济? 
5、具体列举律师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应受到的惩罚。 
第七部分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外国律师 
1、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的条件、审批程序? 
2、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的执业形式、职责及权利义务? 
3、如何对公司律师、公职律师进行管理? 
4、是否允许外国人取得中国律师资格,成为中国律师?如果允许,应具备哪些条件?如何进行管理? 
5、是否允许外国律师在我国以外国法事务律师的身份执业?条件和程序?如何进行管理? 
第八部分 律师行业的几个重要制度 
1、律师收费的收费原则和程序、律师收费标准是法律规定,还是由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规定?收费争议的处理程序? 
2、执业赔偿责任是由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承担?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界定律师赔偿责任的原则和标准是什么? 
3、是否实行强制性律师职业保险制度?保险标准是什么?有哪些主要原则,如何组织? 
4、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税收是否应由律师法规定?如何进行规定? 
5、律师法是否规定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如何进行规定。 
第九部分 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 
1、作为法律服务市场主管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如何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什么?管理的手段应有哪些? 
2、是否允许非律师人员或机构从事有偿性法律服务(出庭、咨询)?对这些人员或机构如何进行处罚? 
3、是否允许律师与会计师、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进行“混业经营”,如允许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条件和程序?如何进行管理? 
4、对某些部门、行业组织限制律师业务、权利的问题,法律上应规定哪些救济措施? 

附件2: 

全国律协《 律师法》修改的重点问题 


一、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协的关系及表述 
二、现行律师法体系的缺陷及补救 
三、非社会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 
四、行业自律管理的授权和权限、制约与监督 
五、行业自律管理中惩戒权限的授予与自设、对惩戒权的监督和对被惩戒律师的救济 
六、律师业务收费形式和标准的制定机构和制定的程序 
七、律师责任赔偿的管理部门 
八、律师执业保险制度 
九、律师与法律援助制度 
十、律师协会性质及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一、律师协会的存在依据和存在形式 
十二、律师协会的机构及运作 
十三、律师协会的管理体制, 各级律协之间的关系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修正案征求意见草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的合法执业权益,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硕士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8个月,并达到规定的实习要求; 
(三)个人品行良好; 
(四)无不适宜从事律师执业的其他情形。 
律师实习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明; 
 (三)实习合格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律师年度注册制度。律师未经注册不得执业。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专职从事法学研究、教学等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可以兼任执业律师。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仲裁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承担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设立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新增)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依法予以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的,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部门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律师事务所年检制度。律师事务所未经年检不得执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管理、监督律师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统一收取费用,如实入帐,向委托人出具国家规定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设立执业赔偿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以公平正当、尊重同行的方式推展业务,公平竞争,维护本行业的执业秩序。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ㄎ澹┙邮艿笔氯说奈?,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邮芊撬咚戏墒挛竦笔氯说奈?,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八)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其他法律服务,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非法律明文规定,任何部门、机关不得限制律师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也可以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业务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就案件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律师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协助和配合。必要时,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相关的信息。 
律师有权拒绝就执业活动中了解的委托人的信息作证,但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并经法定程序决定的除外。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委托人的行为或准备进行的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对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危害时,可以不受对委托人保密义务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应当避免利益冲突。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明知虚假的证据,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曾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为法官、检察官近亲属的,不得担任其近亲属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是依据本法设立的律师行业管理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和直辖市的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的章程不得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律师行业规范并监督实施; 
(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继续教育; 
(四)组织、开展律师上岗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五)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七)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九)向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法制建设的建议; 
(十)负责律师行业的宣传,出版律师行业的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二)其他应由律师协会行使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的会费收取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六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七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对于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训诫、责令退还律师服务费、???、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三年的惩戒。    
律师惩戒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三)故意提供明知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停业期间,擅自执业的; 
(五)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六)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品行不良,不适宜继续从事律师执业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有偿从事法律服务的,或者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非法设立的盈利性法律服务、咨询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 
(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阴私的; 
(三)故意损坏、侵吞委托人的利益的; 
(四)制作并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向执法人员行贿的; 
(五)指派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执业,或者为冒充律师的人员从事法律服务提供帮助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的惩戒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畲Ψ#簧昵胄姓匆榛蛘咛崞鹦姓咚希植宦男写Ψ>龆ǖ?,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政府、公司内部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为政府律师和公司律师,其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政府律师、公司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军队律师、政府律师、公司律师不得面向社会执业。 
第五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取得律师资格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八条 香港、澳门居民取得律师资格及执业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