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律协字[2003]18号
全省各律师事务所:
2002年11月26日,省律师协会接到当事人江岩尧投诉,反映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鲍敏在办案过程中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致使其遭受损失。受理投诉后,省律师协会派员进行了认真调查,并于2003年6月22日召开纪律委员会会议,对该案进行讨论,现该案处理终结。
经查,鲍敏系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7月鲍敏受协利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江岩尧诉王圣珏货款纠纷一案的原告代理人,并与委托人约定由律师负责调查被告住所。调查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该律师未能调查到被告真实住所,也未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并于2001年9月以合肥市凤阳路一号楼作为被告住所向合肥东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于2002年1月31日以被告身份、住址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认为,鲍敏律师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未尽勤免尽责义务和向委托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未调查到被告真实住所的情况下冒然起诉,其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根据《律师协会章程》第三十条和《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第四条之规定,决定对鲍敏律师予以通报批评。
省律师协会要求全体会员从此案件中吸取教训,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执业。
安徽省律师协会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安 徽 省 律 师 协 会
处分决定书
皖律纪处字[2003]第1号
被处分人:鲍敏,男,46岁,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2年11月26日,安徽省律师协会接浙江籍个体工商户江岩尧投诉,反映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鲍敏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致使其遭受损失。受理投诉后,安徽省律师协会派员进行了认真调查,并于2003年6月22日召开纪律委员会会议对此案进行讨论,现该案处理终结。
投诉人诉称,鲍敏律师在代理其诉王圣珏、李家俊、黄德洲等人的数起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并擅自放弃诉讼请求,向对方当事人收取钱物,故请求省律师协会进行查处。
被投诉人辩称,王圣珏一案起诉迟延是因为投诉人未能提供对方当事人准确的自然身份情况,所以虽经大量调查也未能查明;在李家俊一案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按照特别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所为;投诉人所说在黄德洲一案中向对方当事人收取钱物一事与事实不符,投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投诉事实成立。
经查,2001年7月31日,鲍敏受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江岩尧诉王圣珏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案中,因委托人未能提供被告王圣珏的确切住所,于是双方约定由鲍敏负责对此事项进行查明。此后,鲍敏未能查明被告人王圣珏的真实住所,也没有将此事实告知委托人。2001年8月10日,鲍敏以“合肥市凤阳路1号楼”为被告住所向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月31日,该法院以“被告身份、住所均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岩尧负担。以上事实,有江岩尧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协利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调解记录以及鲍敏的答辩材料等证据证实。
在江岩尧诉李家俊一案中,代理律师鲍敏为被代理人索回了大部分货款,虽有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事实,但系根据特别授权而为的代理行为。相关事实,有特别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江岩尧诉黄德洲一案,投诉人诉称律师鲍敏向对方当事人黄德洲收取了1000元交通费,现有证据包括投诉人提供的该交通费收条复印件和黄德洲对该复印件的确认证词,但投诉人不能提供该复印件的来源证明,在该案法院执行卷宗内也未见该收条原件或复印件,黄德洲称该收条原件已丢失。
省律协纪律委员会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江岩尧诉李家俊一案中,鲍敏律师的代理行为并无明显过错;在江岩尧诉黄德洲一案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鲍敏违规收取财物的事实存在,故不予认定。在江岩尧诉王圣珏一案的代理过程中,鲍敏律师未能履行勤勉尽责的代理义务,对未能查明被告真实住所这一事实也未向委托人履行及时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给予鲍敏通报批评的处分;
二、责令鲍敏赔偿委托人诉王圣珏一案案件受理费50元;
三、诉王圣珏一案中已收取的1000元代理费由协利律师事务所退还委托人。
上述退、赔事项均应于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处分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安徽省律师协会
二○○三年七月一日